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凌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凌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見凌健明與 姜義水 (另案偵辦中)進行毒品交易,遂進行盤查,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5公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