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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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原告 陳耀彬 被告 陳桂珠
陳桂芳 陳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陳有生 (民國10
3年7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繼承人,請求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權利範圍││種類││││├──┼──────────────┼─────┼────┤│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5㎡│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5㎡│全│├──┼──────────────┼─────┼────┤│土地│澎湖縣○○市○○○段○○○○號│272.23㎡│1/4│├──┼──────────────┼─────┼────┤│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09.87㎡│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514.81㎡│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712.98㎡│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216.42㎡│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228.74㎡│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1,119.18㎡│1/2│├──┼──────────────┼─────┼────┤│土地│澎湖縣○○市○○○段○○○號│897㎡│1/2│├──┼──────────────┼─────┼────┤│房屋│高雄市○○區○○○路○○○巷2││全│││弄14號│││├──┼──────────────┼─────┼────┤│房屋│澎湖縣○○市○○里0鄰000號││全│├──┼──────────────┼─────┼────┤│房屋│澎湖縣○○市○○○段○○○○號││1/4│├──┼──────────────┼─────┼────┤│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20.27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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