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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