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吳柏霖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91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第3492號、第4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員警知悉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91公克)等情,有該大學106年2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