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珮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珮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珮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