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7
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時,見甲○○○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籃子上放有紅色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甲○○○於路旁講電話而無防備之際,騎乘前開機車靠近甲○○○,欲徒手竊取該紅色皮包,惟因甲○○○重心不穩摔倒致未得手,乙○○即騎乘前開機車○○○區○○路○○○巷(起訴書誤繕為683巷)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3年4月(下稱第4罪)、3年4月(下稱第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第4至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並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倒,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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