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聲明人 梁妤榛
梁彥騰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盈楹 法定代理人 梁志德 被繼承人 黃美英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盈楹、梁妤榛、梁彥騰與被繼承人黃美英分別為母女、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嗣於民國10
2年08月0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盈楹、梁妤榛、梁彥騰與被繼承人黃美英分別為母子、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嗣於102年08月09日被繼承人嗣於102年03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林盈楹卻遲至103年03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聲明人林盈楹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3年04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林盈楹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是以,聲明人林盈楹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本件聲明人林盈楹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既經本院駁回,顯見被繼承人仍存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合法繼承人,而聲明人梁妤榛、梁彥騰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基此,聲明人梁妤榛、梁彥騰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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