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即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賴仕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獲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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