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懷明
吳林林 吳南妮 吳大器 吳禎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相對人 吳嘉義 被告 劉崇燦林靜芬 之繼承人)
劉若愚 (林靜芬之繼承人) 劉若男 (林靜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嘉義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屬 吳國光 所有,吳國光於92年6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林林、吳大器、吳嘉義、吳禎霖、吳懷明、吳南妮繼承之。吳國光於81年間,將系爭富台段、系爭三座屋段舊社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靜芬,林靜芬於85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富台段、系爭三座屋段舊社小段土地之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劉崇燦、劉若愚、劉若男繼承之。被告應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惟吳嘉義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吳國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吳嘉義,復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告既係因抵押權逾除斥期間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由而起訴,依法即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吳嘉義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因相對人吳嘉義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命相對人吳嘉義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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