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驛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之竊盜案件,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全部犯行,且十分配合檢警辦案,並自首供出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是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被告嗣後定會到庭並接受案件之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被告就其涉犯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芷汶 、 邱正輝 、 游家仁 、 曾詠婕 、 黃玉娥 、 林榮德 、 賴永祐 、 王祥 、 陳詠琚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及贓物領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雅仕旅社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8日如此緊密之期間內,即多次為竊盜之犯行,且參酌被告前即有竊盜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就本件竊盜犯行係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