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丞被告薛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丞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枚,均沒收之。
薛明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丞、薛明昌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王崇丞、薛明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因此如係有「投幣時間須於90秒內完成連續投幣,否則累積無效」之設計致無法累積投幣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該機具即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王崇丞、薛明昌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薛明昌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場所擺設每2次投幣時間間隔逾90秒,投幣累積金額即自動歸零之夾娃娃機1台插電營業,此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有1台、經營期間(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22日)尚短,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10元硬幣5枚,均為被告王崇丞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崇丞自為供述在卷(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062號偵查卷宗第4頁),而被告二人係共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王崇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薛明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丞與薛明昌係朋友關係,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始,由薛明昌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王崇丞所有、設有每2次投幣時間間隔逾90秒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之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由薛明昌代為管理,藉此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1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王崇丞所有之上開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10元硬幣5枚共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崇丞、薛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4頁,104核交1062卷第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臨檢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0、11、5-7、8、9、14-17頁)。另按夾娃娃機之把玩方式係每次投幣10元,累計金額保證取物,惟每2次投幣之時間間隔如超過90秒,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如不超過90秒則繼續累計),則該設計致無法累積投幣金額達到商品售價,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該機具已符合經濟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函,屬電子遊戲機,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1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2、13頁),被告二人擺設上揭「夾娃娃機」1台,既有每2次投幣時間間隔如超過90秒,投幣累計金額自動歸零之設計,屬電子遊戲機無疑,而被告等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告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崇丞與被告薛明昌二人所為,均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月22日止,在被告薛明昌租用之前揭處所,固定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夾娃娃機」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請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1次。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夾娃娃機」1台(含IC板1片)
及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50元,均係被告王崇丞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