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睿宏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固然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確屬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悉愷他命係受法令規範之毒品,惟由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微一節,堪認其應屬毒品買賣過程中之下游,而毒品之購買所關心者,乃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多寡等重要因素,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又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放在K盤磨成粉,再捲入香菸點燃施用,雖非注射液形態,然其為被告取得前是經以液態變形而來,或其輸入來源為何,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國內、外核准製造一情有直接認識,況據警詢、偵訊內容,被告僅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來源係購自林森北路酒店少爺,可知其對原料來源、製造方式及是否自國外輸入等節均無所知,自無「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至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此亦係就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犯意認知上應為之判斷,要無疑問,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金孟軒 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轉讓少量之毒品予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K盤壹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磨碎愷他命後供本案轉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85號被告崔睿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睿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路邊,無償提供少量之愷他命與金孟軒施用。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孟軒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金孟軒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之K盤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崔睿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