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02年5月間起」更載為「103年2月13日前某日起」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核被告胡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前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臺南市○○區○○街0號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其對賭,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查被告與 洪浚棠 (已因賭博罪另案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交換牌支方式分散彼此經營六合彩之風險,並從中牟利,係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胡振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順自己或與洪浚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街
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以「2星」、「3星」等方式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每簽「2星」1支及「3星」1支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6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客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胡振順所有,或由胡振順以交換牌支予洪浚棠之方式,從中牟利,持續經營上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每月獲利約1、2萬元。嗣為警於103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浚棠住處搜索,並循線查悉胡振順,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振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浚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使用之胡蘇玉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1份。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洪浚棠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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