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
99、2300、2301、2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文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文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侯文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
7號、93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民國9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侯文清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 汪正章 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侯文清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正章、 尹喬 禕、 何偉翔詹健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詹健仟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手寫紙條照片2張。
四、按被告侯文清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次);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詐欺取財罪(即97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102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汪正章、 尹喬禕 、何偉翔成立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侯文清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侯文清於102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新│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北市○○區○○路○○○號前,向汪正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伊汽車遭到拖吊,需返回臺南公司拿取行│參月,如易科罰金,│││照,欲留電話資料暫時借款云云,並向汪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章借用行動電話佯與公司聯絡,致汪正章陷│壹日│││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侯文清得逞。嗣因汪正章無法依侯文││││清所留電話資料與之取得聯絡,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二│侯文清於102年11月4日18時35分許,在新│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北市○○區○○○○○0號出口前,向尹喬│,累犯,處有期徒刑│││禕佯稱:伊為輔仁大學公共衛生系教師「吳│肆月,如易科罰金,│││征史」,因汽車遭到拖吊,且車內精密儀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拖吊過程中碰撞受損,欲留電話資料暫時│壹日│││借款云云,並向尹喬禕借用行動電話佯與輔││││仁大學研究生聯絡,致尹喬禕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現金3,000元、10,000元予侯文││││清得逞。嗣因尹喬禕無法依侯文清所留電話││││資料與之取得聯絡,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三│侯文清於103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在新│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校園內,向何偉翔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伊為遠雄集團處長,因工程車遭到拖吊,│參月,如易科罰金,│││欲留電話資料暫時借款云云,並向何偉翔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用行動電話佯與學校教官聯絡,致何偉翔陷│壹日│││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侯文清得││││逞。嗣因何偉翔無法依侯文清所留電話資料││││與之取得聯絡,且查看侯文清先前通話時間││││僅2秒,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四│侯文清於103年7月15日18時43分許,在新│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北市○○區○○路○○○號前,向詹健仟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伊汽車遭到拖吊,車內有輔仁大學校長所│伍月,如易科罰金,│││購買之精密儀器,需返回臺南公司拿取行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欲留電話資料暫時借款云云,致詹健仟陷│壹日│││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000元予侯文清得││││逞。嗣因詹健仟無法依侯文清所留電話資料││││與之取得聯絡,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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