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03年度偵字第94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陸點肆肆伍公克、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陸零零公克,另一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陸點肆肆伍公克、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陸零零公克,另一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仁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⒈潘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許,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近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向「 辛文炳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501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6.477公克、0.278公克、0.622公克、0.018公克),經檢驗結果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為20.191公克、0.177公克、0.420公克、0.012公克,合計20.8公克,已逾20公克,因而查獲。⒉潘仁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其女友 徐晏淇 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晏淇施用。
⒊潘仁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女友徐晏淇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潘仁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徐晏淇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潘仁偉交徐晏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3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員警經潘仁偉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潘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照片十三
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2716卷第21至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見偵14721卷第41頁)。
㈢證人徐晏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卷附證人徐晏淇之
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本院103訴588卷第13至14頁)。
㈣卷附自願受搜索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一紙(見警3142卷第18至25、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0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見核交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以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各該禁藥、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對其自身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除自行施用毒品外,更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女友徐晏淇施用,導致毒品侵害範圍擴大,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445公克、0.254公克、0.600公克,另一包檢驗後檢體用罄)、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5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於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