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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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鄭穎聰 被告 張瓊娥葉張瓊娥
葉鎧毅葉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葉鎧毅即葉堯民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9、70頁),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葉鎧毅即 葉堯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67,36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681,398元未付。嗣後新光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對於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之信用卡債權。
(二)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原為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與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所有,而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復於95年2月23日(即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為95年4月1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偉人 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有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葉鎧毅即葉堯民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10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1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4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葉鎧毅即葉堯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土地電傳資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且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於94年11月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另置於本院卷外),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等語,尚屬非虛,復以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且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於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亦應明知上情等節,既為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被告葉鎧毅即葉堯民所自認或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瓊娥即葉張瓊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03年10月7日才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即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由此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1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暨94年11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905│建│2269.17│10000分││││││││││之131││├───┼────┴───┴───┴──┴─┴────┴────┤││備考││├─┴───┴───────────────────────────┤│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層次及│附屬建│權利│││││要建築材料│面積(平方│物及面│││號│││及房屋層數│公尺)│積│範圍│├─┼──┼───────┼─────┼─────┼───┼────┤│1│1151│新北市三重區中│5層樓鋼筋│第5層│陽台:│全部││││央北路55巷23號│混凝土造│面積88.57│9.79│││││5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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