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黎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黎旻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2月間故意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 金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該條文第1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再修正公布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簡言之,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惟其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無庸入監執行者,即非屬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能改過自新。又上開規定及修正之立法意旨,雖未明示或列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惟仍宣告緩刑確定者,是否亦非屬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既獲緩刑之宣告,無庸入監執行,其情節較未獲緩刑宣告而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為輕,依上揭立法意旨,自非屬刑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否則有違緩刑制度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之立法目的。
三、查受刑人趙黎旻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趙黎旻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檢察官不服該判決關於「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部分而提起上訴,至於該判決關於受刑人趙黎旻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緩刑宣告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已於10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上訴部分,於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黎旻...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部分及趙黎旻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黎旻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因未據當事人上訴,已於10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受刑人趙黎旻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仍獲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趙黎旻所犯後案,既無庸入監執行,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相同,非屬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再者,受刑人趙黎旻所受上開前、後案宣告之刑,本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6號起訴書一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均宣告緩刑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部分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12、13頁記載:
「原審以被告趙黎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吳國銘 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參後述),是關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趙黎旻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總 』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與被告吳國銘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綜上,原判決容有上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葉碧璐、 張榮達 2人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趙黎旻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故原判決二罪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本院爰一併撤銷,附此敘明。」甚明。簡言之,臺灣高等法院雖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趙黎旻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惟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反較原審判決之範圍為小(即共犯人數變少),其撤銷改判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即1年10月為輕,如因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造成前、後案判決之結果,即剝奪受刑人於第一審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非事理之平。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於第25、26頁科刑理由欄內記載:「經查被告....、趙黎旻、....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或因親情之故,或因求職謀生,致一時失虞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均以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趙黎旻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趙黎旻、....均尚年輕,應有能力正常收入,爰分別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趙黎旻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渠等犯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亦於第14頁之科刑理由欄詳細記載:「經查被告趙黎旻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求職謀生之故,致一時失虞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中期自由刑,如被告必須入監執行,則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反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可能使該偶然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性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趙黎旻尚屬年輕,應有能力正常收入,爰命被告趙黎旻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已具體審酌受刑人趙黎旻之素行、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均認受刑人趙黎旻所受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在案。是縱認受刑人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得否撤銷其緩刑,惟本件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未悔悟自新,聲請人亦未說明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執行刑罰之理由,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撤銷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