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九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濱江街入口匝道處,因利用單一匝道右側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後掣單舉發。惟查,異議人係國道高速○路○區○○○○○段轄區,林口到基隆路段環境清理及垃圾清運特約維護廠商,當日因接獲工務段通知指示,清理交流道外側路肩散落物,此乃執行公務中,是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確屬工程車,且工作人員均有依規定穿戴反光背心,並於車斗後方裝置警示標識,因員警拍照角度之關係,故僅拍攝到上開車輛之車頭,而無視後放之警示標誌。況依據採購契約-「94年度內湖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第四條之規定,異議人每日需巡查契約範圍內之主線及交流道含路肩及車道內,垃圾雜物鐵件及動物屍體之撿拾,是上開車輛確實係在執行公務中。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發布,惟該條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在修正前後並無不同,附此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九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濱江街入口匝道處,利用單一匝道右側路肩超越前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三幀在卷足佐。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前有無特別指示維護廠商處理濱江街北上入口匝道之路肩散落物,經該處函復稱異議人雖確為九十四年度該路段承包商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惟當日並未特別指示至上開地點之路肩撿拾散落物,有該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辯稱:於當日因接獲工務段通知指示,清理交流道外側路肩散落物云云,顯非可採。再縱認異議人依契約規定,應每日主動巡查契約範圍內之主線及交流道含路肩及車道內,垃圾雜物鐵件及動物屍體之撿拾,然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觀之,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係在動態行駛中,按諸常情,異議人如係在執行巡查任務,車速理應較其他正常行駛中之車輛為緩慢,且係走走停停,否則在路肩上若發現有垃圾雜物鐵件及動物屍體,如何加以撿拾,但由照片上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與後車之距離觀之,二車距離極近,如異議人車輛係於執行任務中,並裝置有明顯警示標識,後車既亦違規行駛路肩,顯係為加快行駛速度,應無必要亦無可能緊跟在隨時有可能停車執行任務之異議人之車輛後方,是異議人是否確在執行任務中,並裝置有明顯警示標識,要非無疑,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確有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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