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95號、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