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五時三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工字鋼共十七支,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五十七點四公里處,經警攔停稽查,在會同至地磅站場過磅時,經警以不願過磅(拒過磅),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開單舉發。惟此告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在去地磅場前,並不知為民間地磅場,而民間地磅並無統一之測試標準,亦不知有無定期做校正,故誤差值大,為合理之懷疑。又異議人之營業路線並未經過泰山收費站,異議人並非不願意配合,而是有來自業主的壓力考量,若異議人之營業路線上有路磅或活動地磅,異議人自當配合過磅,但若要異議人與員警會同至非營業路線上之地磅,其營業損失又該找誰討回?故受處分人並非不願過磅,亦非不服稽查取締,實有配合之難處。又交通法規並無規定駕駛人須配合執法人員去指定地點過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又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至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發布,惟該條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在修正前後並無不同,附此敘明。次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得逕行舉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二項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時予以刪除,是載重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後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縱有逃避過磅之行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五時三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工字鋼共十七支,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五十七點四公里處,經警攔停稽查,因「
一、載重車輛逃避過磅。二、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四0一七一四七二號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載運工字鋼十七支,未會同公路警察過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公路警察攔停稽查,認有明顯超載之嫌,詎異議人先以長榮地磅場為民間地磅,不願過磅,又以泰山收費站之公有地磅,非在其營業必經路線,而拒絕會同過磅,然異議人又未能出示其裝載貨物符合核定總重量之貨單或磅單以資憑信,自應配合員警至地磅場過磅,其所辯非在其營業路線,將造成營業損失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尚非可採,足見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灼然。復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該當其時,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關於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業已刪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之為處罰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既已刪除「載重車輛逃避過磅」之管制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