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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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萬用工作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見丙○○位於臺北縣○
○鄉○○路○○號住處之鐵門未關,即乘機進入上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二張信用卡,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七時八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
開甲○○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地下室住處鐵捲門控制箱之鑰匙孔之安全設備,打開外蓋按押開關,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多元、太陽眼鏡一支、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一張)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經甲○○調取該社區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見乙○○在臺北
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三巷,應予更正)所開設之「百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夜間打烊後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工作鉗一支,破壞該店鐵捲門控制箱之安全設備,打開外蓋按押開關,開啟鐵捲門後,見尚有一道玻璃門,再持上開萬用工具鉗破壞該玻璃門之鑰匙孔,毀壞門扇,打開玻璃門,進入上開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無線麥克風三組、天線二支(起訴書誤載為無線電六支、天線一支,應予更正)、DVD播放機二組、數位電視盒一組,得手後,丁○○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在尚未離去之際,適乙○○返回公司而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用工作鉗一支及竊得之無線麥克風三組、天線二支、DVD播放機二組、數位電視盒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甲○○所住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甲○○住處現場照片十幀、乙○○公司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七幀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㈢持以行竊之萬用工具鉗一支,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所為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漏未引用前開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且該處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公司,贅引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侵入前揭被害人之住處、公司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萬用工作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甲○○住處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業已將之丟棄等語,是該支鑰匙既已滅失,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五時二十二分許,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臺北縣○○鄉○○路○段○○○號華盛頓托兒所之門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傳真機一台,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保全員 曾裕翔 當場發現,即刻上前攔阻欲將之逮捕,被告不從,雙方並在辦公室發生拉扯,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竊得之傳真機曾裕翔丟擲,造成曾裕翔受有額頭左邊瘀腫之傷害,並且損壞傳真機。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前開事實,檢察官係以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加重強盜罪論處罪刑。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並沒有將傳真機丟向曾裕翔云云,惟證人曾裕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案發當日伊接獲通報,得知華盛頓托兒所有竊賊侵入現象,伊約五分鐘趕到現場,伊正要入內,就發現被告從客戶的房子正要出來,手上抱著一台傳真機,伊就喝令他不要動,並通報警方,被告就趁伊不注意時,用傳真機丟伊,造成伊左額頭腫起來,同時他想逃跑,要衝出大門,伊跟他有發生扭打,一直到警方到達,才將被告制伏等語,顯見被告在竊盜犯行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已有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準強盜論處。是被告該次所犯之竊盜行為,因脫免逮捕當場施用強暴之結果,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縱與事實欄所述之三次竊盜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因其所犯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再與其他部分之竊盜行為復論以連續犯。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尚難逕認與起訴起訴事實具有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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