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77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4%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永隆 於民國91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98年5月27日到期,利率為年息5.154%,遲延履行時,除債務提前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被告與黃永隆負連帶償還責任,嗣黃永隆至95年3月7日起即未繳款,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連帶保證書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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