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說明綦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及他人,且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舊法最低│║││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度刑及易│║││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有利│║較結果││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