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玉盆上列被告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李玉盆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處拘役伍拾日;李玉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第2代」伍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參台、金歡喜彈珠台」伍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共拾肆片)、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開分鑰匙柒支、監視器鏡頭肆台、螢幕壹台、畫面分割器壹台、遙控器貳個,寄分卷伍拾玖張、營業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甲○○並於94年3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薪水,聘僱亦有犯意聯絡之李玉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甲○○與李玉盆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畫面分割器1台」,及補充「扣得營業表2張」,暨證據部分更正為「畫面分割器1台扣案」,及增加「營業表2張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李玉盆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李玉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控管,且擺設電子遊戲機14台,數量非少、擺設期間僅3日,獲得之利益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第2代」5台、「滿貫大亨麻將台」3台、金歡喜彈珠台」5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1台(含IC板共14片),為當場賭博之機具;現金2千3百元,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7支、監視器鏡頭
4台、螢幕1台、畫面分割器1台、遙控器2個,寄分卷59張、營業表2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李玉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