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欄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年11月23日」、「Z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則為101年5月22日起至
102年11月2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院三重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7日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