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己○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被告丑○○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袁成立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竹嘉小段七九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九九二公頃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二一一四八公頃分歸被告等依其比例保持共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方案各一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被告己○、壬○○、癸○○、丁○○、戊○○、乙○○等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分割,惟應按現狀分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庚○○與被告子○○、辛○○、壬○○、癸○○、丑○○、乙○○、丙○○、丁○○、戊○○、 楊永祥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等為共同被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屬合兩造當事人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而共同被告庚○○已於訴訟繫屬(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前死亡一情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復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嘉腳戶字第一零一九號函覆庚○○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對庚○○起訴部分經本院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另為裁定),是原告以上開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從而,關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