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注意改善,其受雇於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鎮○○路皮卡丘檳榔攤前,因方向錯誤,旋欲迴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貿然迴車,而與同向自其左後方駛來由 李成開 騎乘車號0000000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相撞,致李成開因腦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三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張在卷足證,又被害人李成開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由照片中顯見被告迴車之路段係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不注意任意迴車,以致肇事,其應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由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以觀,被害人騎機車係行駛於左後方,且撞及點在過雙黃線處(即對向車道),顯見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待見被告迴轉時向左閃避不及,被害人亦應有較輕微之過失,惟二者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被告自亦難究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甫於高雄縣因停放大貨車於慢車道,導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逾月餘,被告又因迴車不當之重大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雖被告均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依上開二案之時間緊接及過失程度觀之,被告之駕駛習性顯然不良,對於刑法之教化目的及緩刑之寬典亦不珍惜,其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確屬難以防範,為維護所有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及再免無辜家庭之破碎,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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