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錫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先後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