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老虎鉗、美工刀、鋸子、小刀各壹支、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亮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LRL─四五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飼料袋二只,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鋸子、小刀各一支,至臺南市○○區○○○段0五一五─000三地號土地上之魚塭寮旁,以該老虎鉗剪斷 黃天讚 所有之電纜線約二百公尺,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裝入上開飼料袋內,放置於前述機車後,騎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台十七線嘉南大橋下,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以火燃燒塑膠外皮,欲取得電纜線燒熔後之銅線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銅線約二十三公斤,並扣得老虎鉗、美工刀、鋸子、小刀等各一支、飼料袋二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天讚指陳甚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老虎鉗、美工刀、鋸子、小刀各一支、飼料袋二只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鋸子、小刀各一支,客觀上足認為有使人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應認係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揭老虎鉗、美工刀、鋸
子、小刀各一支、飼料袋二只,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