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拾伍點肆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及皮質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拾伍點肆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鐵盒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及皮質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學宗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十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上開二罪視為已依前揭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因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及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其應執行之刑期,應認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揭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進而施用之犯意,先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或二十日其中一日之晚間,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合計淨重四十五點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二八、換算純質淨重十一點零七公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之粉塊狀海洛因四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倒出其中淨重約零點九九公克之海洛因粉末,以另一包裝袋盛裝,方便攜帶及供己施用,進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承租之房屋內,將其上開以另一包裝袋盛裝之海洛因粉末其中淨重約零點一公克之份量摻入香菸,而以點燃該香菸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後,再將其自行分裝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即零點九九公克-零點一公克=零點八九公克)放置在所著上衣左側口袋內,及將上開海洛因粉塊四包(淨重計四十四點六公克,即四十五點五九公克-零點九九公克=四十四點六公克)分別藏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面紙盒中(係先將海洛因放置在一鐵盒內,再將該鐵盒放在面紙盒內)及駕駛座下方。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之四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因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基檢達執新緝字第○○○五四○號公告通緝,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公有零售市場旁之停車場內,下車打開後行李箱整理物品時,為警逕行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其上開放置在上衣左側口袋內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內之海洛因粉塊四包(淨重計四十四點六公克)、供放置海洛因之鐵盒一只、放置在一只皮質皮包內之供海洛因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與其上開犯行無涉之棉質皮套一只等物。其再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說明㈠被告蔡學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敍明。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㈡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另有明定。而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因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臻明白,而有調查必要,且關係被告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之機會,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當事人均未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後;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 許順仰 、偵查 佐涂仁傑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吳仁裕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莊金鐘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予當事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五八至六○頁),俾資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依據,亦併予指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大致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對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而其上開為警逕行逮捕及因而附帶搜索查扣之粉塊狀檢品四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四十四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二八,換算純質淨重為十點八三公克,驗餘淨重計四十四點五三公克;另其上開同時為警查扣之粉末狀檢品一包,經檢驗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八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全部海洛因驗餘淨重計四十五點四一公克,即四十四點五三公克+零點八八公克=四十五點四一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五一三○號鑑定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九
七、一○至一五、二五頁)可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述其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之四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承租之房屋內,將其所持有此批購得之海洛因其中淨重約零點一公克粉末摻入香菸,而以點燃該香菸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的那包海洛因粉末,是從車上那四包粉塊狀海洛因倒出來的等語(偵㈠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三九、六一頁),暨其上開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偵㈠卷第七五、二○至二一頁)可稽,而足佐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自白確屬實情。則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或二十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以二十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海洛因,原應合計淨重四十五點五九公克,以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二八換算,純質淨重為十一點零七公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所採見解之理由〈三〉參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罪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雖向本案偵查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許順仰、偵查佐涂仁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仁裕、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莊金鐘 供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卷第一○五至一一四、一二五至一三六頁),惟經檢察官指揮及上開司法警察(官)偵查結果,尚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據證人許順仰、涂仁傑、吳仁裕、莊金鐘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五八至六○頁)。乃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本案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購買為數不低之毒品,欲供己長期施用,殊非可取,而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及持有毒品數量、生活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扣案粉塊狀檢品四包及粉末狀檢品一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計四十五點四九公克,驗餘淨重計四十五點四一公克(即四十四點五三公克+零點八八公克=四十五點四一公克),業如前揭認定,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亦可參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該批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應與其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鐵盒一只、皮質皮包一只及電子磅秤一臺,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棉質皮套一只,固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涉,復非屬違禁物,公訴意旨亦無聲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依據;此外,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面紙盒,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