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經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所為,違反前揭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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