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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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林清福 、 林尤英金 (另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為夫妻,均係臺灣省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下稱本屆大武鄉長)登記第2號參選人 趙世崇 之友人,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能順利當選本屆大武鄉長,竟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由林清福以電話指示林尤英金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4鄰加 津林 15號渠等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有本屆大武鄉長投票權之被告乙○○,要求乙○○及乙○○之女即被告甲○○投票支持趙世崇;乙○○明知上開賄款係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當場向林尤英金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惟亦向林尤英金表示上開賄款金額過低後,隨即返家將此情轉告甲○○,並將上開賄款中之2,000元交與甲○○;甲○○旋至上址雜貨店向林尤英金詢問確認上情後,亦當場向林尤英金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嗣林清福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上址雜貨店,因林尤英金告知,獲悉乙○○收受上開賄款時,曾對林尤英金抱怨賄款金額過低等情,林清福即再攜帶現金3,000元,至同村14鄰加津林18號乙○○之住處前交付與乙○○,要求乙○○一定要投票支持趙世崇;乙○○明知此筆賄款亦為買票之對價,仍予收受,並當場向林清福允諾會投票支持趙世崇。被告乙○○、甲○○均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乙案,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結案。然扣案之賄款2000千元及未扣案之賄款4000元,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舉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原則,藉此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觀諸刑法第143條第2項既未曰「得」沒收,依上說明,該條文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係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即屬於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概予沒收,法院無從本於職權另行審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同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令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於執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但刑法第143條第2項並無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甲○○均係有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投票權之人,而另案被告林清福、林尤英金為支持趙世崇參選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選舉,為使趙世崇順利當選該屆之臺東縣大武鄉長,乃於98年12月2日,先後在上開地點,基於向被告乙○○、甲○○行賄之故意,先交付3,000元予被告 劉秀英 ,再由劉秀英將其中2000元交予甲○○,嗣又交付3000元予劉秀英,而劉秀英、甲○○亦均明知林清福、林尤英金交付上述財物之用意即投票支持趙世崇為該屆之臺東縣大武鄉長,竟仍加以收受該意在行賄之財物為己有,而被告劉秀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9年3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劉秀英、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秀英、甲○○所收受之各4000(其中2000元經扣押在案;見前揭偵查卷第4頁)、2000元(甲○○收受之2000元係由劉秀英轉交,甲○○陳稱已花用完畢;見選偵字卷第8頁),均係為其2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其2人所有而屬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且依上揭說明,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