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代理人 陳雪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江天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天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天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天運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60萬元,惟被繼承人江天運於88年2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江天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度拍字第13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江天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88年度繼字第175、3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天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何雨涵 、 何雨欣 、 李政育 、 李弦峯 、 江美惠 、 江美蓮 ,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江天運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天運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7月12日南院 龍家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0年7月19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江天運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江天運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江天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