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歐陽 建富相對人歐陽 陳明海 關係人 歐陽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陽陳明海(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歐陽建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歐陽秀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建富之父即相對人歐陽陳明海,因受相對人配偶死亡之刺激,及老年期癡呆症之影響,導致記憶漸失,每況愈下,迄今未見好轉,以致自主及判斷能力極差、自我照顧能力低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歐陽陳明海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歐陽建富為相對人歐陽陳明海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歐陽陳明海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鎮○○路○○○號住處,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姓名及兩造關係、家裡地址、中午食物、電話號碼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除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中午食物外,就其餘問題多係回答錯誤或是喃喃自語,鑑定人則於詢問相對人年齡、簡易算數及現在季節等問題後,稱以:相對人左手、左腳比較沒有力,對外界有部分反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等語,此有本院10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曾罹患高血壓多年,於90年間開始偶有肢體乏力、記憶力退化、不識家人等情形,經花蓮門諾醫院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及左側肢體偏癱,症狀穩定後未繼續積極復健,97、98年後,退化情形更加嚴重,無法正確叫出子女姓名,且時常迷路。目前雖部分對外界刺激及問題有反應,但多為模糊不清、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無法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認知功能呈現完全退化狀態。經診斷為源自於陳舊性腦中風所引發之器質性精神病、左側肢體偏癱及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已喪失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故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2月18日東診精字第100000218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並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為憑,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請領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獨子,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砂石場擔任卡車司機,現移居花蓮縣,因受監護人平日於花蓮門諾醫院就醫,故將之接往花蓮同住,並聘有外籍看護一名,以照顧其生活起居,目前受監護人每月所需花費,悉由受監護人配偶之保險給付及定存支付,嗣前開現金用罄時,再由全部子女共同分攤費用。而受監護人之女兒,除長女已過世外,其餘均已結婚,分居臺東縣、花蓮縣及新北市。綜上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2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03007572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第38至4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歐陽建富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姊歐陽秀玲亦係相對人之女,對兩造生活狀況多所了解,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0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併指定歐陽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歐陽建富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歐陽秀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竹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