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偉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被告夏偉智」之後補充「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之「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8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
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4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偵緝卷第19-2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被告夏偉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偉智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起步迴轉往建中街方向行駛時,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陳睿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外側快車道往仁和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未及閃躲而與夏偉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睿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右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睿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偉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