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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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二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依據鈞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0八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零三分於第十一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二七號審理筆錄、庭期表、法庭數為錄音管理系統、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詎原告並未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遲於當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