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被告3人為相對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甲○○○○○○於95年1月12日以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其非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乙○○及被告丙○○,故該2人部份之支付命令亦因而失其效力,並同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