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2號抗告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增購新車營運,案經該市監理處查得抗告人尚有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79年1月1日至81年10月6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1年10月7日經以「警政廢棄」登記註記之前1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3,280元;車號00000000營業小貨車自79年春季至84年3月3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4年3月31日經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註記之前1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33,075元;車號00000000營業大貨車自79年春季至81年6月1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1年6月11日經失竊登記註記之前1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39,209元,及車號00000000營業大貨車自79年春季至84年3月30日(計至系爭車輛於84年3月31日經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註記之前1日)止,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47,628元,相對人遂於94年3月22日逐一補發上開4輛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5件,共計133,192元,並請抗告人代表人甲○○當場簽收上開繳納通知書並繳清費用後,再行辦理增購新車事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揭55紙繳納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
㈡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
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欲訴請撤銷,亦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為之。
㈢本件相對人於94年3月22日補發之55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於各該年度已開徵之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審查或變更先前主管機關開徵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所有000-0000號及000-0000號貨車均自78、79年間即未參加定期檢驗,應於逾期六個月以上時即予註銷其牌照,自無再行徵收或命補繳燃料使用費之可能,相對人遲至84年3月31日始予註銷,並命抗告人補繳79年1月1日至84年3月30日之燃料使用費,顯然不法。原裁定以相對人94年3月22日補發55件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於94年3月22日始命抗告人補繳,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補徵者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年度,亦應類推適用同是公法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5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處分」概念之產生,考究其歷史背景,不過是一個「
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具有「工具」特質,僅是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受理機關與法院進行在案件合法性審查時,引為說理之過渡性媒介而已。所以應該儘量朝合目的性方向來掌握此一概念,讓對人民實體權利造成衝擊、而有必要接受合法性檢證之行政作為,能儘早獲得司法審查。
㈡又固然基於行政之高權作用,行政處分可以單方、片面形成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不論行政處分之性質為「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均同時伴隨執行力(即均兼含下命功能,而可據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此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當然也兼有執行效力,可以移送行政執行,此時即使事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事人繳納,此等通知,通常也會視為不具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而不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因為如果接到受通知函之稅費負擔人自認為稅費債務已消滅,行政執行法上提供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救濟程序,沒有再另外給予該稅費負擔人其他救濟途徑之必要,所以此等通知函,從功能性的角度觀察,沒有認定為行政處分之實益。但是當稅費之繳納不是透過行政執行之方式,而稅費負擔人也不能利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來救濟,且其實體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通知函又是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為了讓時效消滅之實體爭點能獲得審查之機會,此等通知函即有認定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㈢本件原審裁定認定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依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營業車部分是按季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四次徵收,且其徵收方式,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應解釋為「公告開徵」,其處分規制性效力之產生,不以繳納通知書之送達為必要,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亦應以公告之翌日為準。因此認定相對人於94年3月22補發之55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係重行宣示已確定核定處分之固有效力而已,並無新的法律效果發生,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其見解固非無據。但其顯然未考量到,抗告人是在申請增購新車之牌照時,被要求繳清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換言之,其不繳清即不可能取得新車之牌照。而且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點之一,正是稅費債務已逾十年,此等爭議內容,已逾越原核定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範圍,此時依上所述,必須給予抗告人實體救濟之機會。
六、是以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爭訟之程序標的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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