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聲字第470號卷第9、10頁),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