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添
鄭震庚陳振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原「賭資1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60元」;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
11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60元」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渠等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其賭博之場所為建材行,前來消費或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不若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頻繁,危害較淺,兼衡被告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6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材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將、士、象或車、馬、包或3支牌字相同為一組算胡數,如玩家手上的牌有8胡即可胡牌,贏家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之賭金,另贏家可再翻一牌當花,如果中花,贏家可再向對方收取1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16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副及賭資1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