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記載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欄「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筆記電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