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長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長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長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2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長佳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101年4月6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揭2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更尊重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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