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福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4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5年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27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於101年3月5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迄下午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揭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往土城方向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陳正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偵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