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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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春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春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偵查中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並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5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段春菊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春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作為賭具,供其與賭客 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 對賭財物,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20元為1臺,自摸者或贏牌者可向其餘3家依1底加臺數之金額收取金錢,放槍者則付1底加台數之金額予胡牌者,段春菊每次可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賭資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段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
㈣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賭資50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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