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王明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王明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宣告1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