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同年8月2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郭育誌 、丙○○等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55號併案執行,查封拍賣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並以新臺幣(下同)5,602,000元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形式上被告雖登記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並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萬元。惟被告於參與分配後,卻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且事實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與債務人丙○○間之300萬元債權,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應由被告、丙○○就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就執行費分配7,799元、6,754元,就債權分配1,819,078元,合計1,833,631元,以致原告未受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原告不得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表1所載編號3被告之執行費7,799元,表2所載編號3被告之執行費6,754元及編號7被告之債權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債務人丙○○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其名下所有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取償,為保有祖產,丙○○與娘家家屬商議,所有兄弟姊妹決定共同出資標回祖產,至其個人出資部分係於92年向被告商借,被告乃係基於姻親情誼允諾借款,惟於約定期限屆期遲未清償,被告為保障債權兼維情誼,遂要求設定抵押權,詎原告不明究理,隨意妄測,竟胡亂指訴為假債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7月30日、同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
務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郭育誌、丙○○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55號併案執行,查封拍賣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並以5,602,000元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形式上被告登記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並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萬元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就執行費分配7,799元、6,754元,就債權分配1,819,078元,合計1,833,631元,以致原告未受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原告不得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丙○○是否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
,為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之一種。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受敗訴之判決者,僅其異議權不存在,其原有之債權不受影響,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應屬形成之訴。基上,本件原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與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 陳明確 僅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為其攻擊方法,究與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故無庸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合先說明。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申言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丙○○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應依原告主張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並當庭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其證據或調查方法(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詎原告逾期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調查方法,更堅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主張被告與丙○○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遽信,從而無法認定其異議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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