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孔華
一、提出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
二、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協商不成立原因之說明。
三、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情形、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何,及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並提出前一工作之薪資、工作期間及離職時點等之相關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於所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需將存簿帳戶來往帳務資料更新補摺至99年4月止)。
五、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近兩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七、說明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津貼或其他補助費用,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