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丁○○、乙○○3人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走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贖款,否則殺害賽鴿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任意將乙○○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等9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