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3年7月止,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款30,000元,共計930,000元;自93年9月至94年10月間,係以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每3個月15萬元之簽約金,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系統保全費後,將剩餘之金額全數扣款,是於93年11月扣款60,000元,於94年2月扣款120,486元,於94年5月及8月即分別扣款132,486元,共計445,458元。是被上訴人僅清償1,375,458元,尚積欠124,542元尚未清償,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員工,當初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後,雙方約定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還借款,每月扣還30,000元,後自94年1月起改為每月扣還50,000元,累計自91年2月起至94年9月被上訴人離職時止,共計清償1,500,00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應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實領之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共計被扣款達1,516,876元,亦已逾被上訴人之借款1,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上訴人每月應領
薪資均為上訴人所發給,且由上訴人逕予扣款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並協議
於91年1月起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30,000元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㈢上訴人於91年1月起即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直接扣
還30,000元,至93年9月止,共33個月,共計扣還99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迄今尚有124,542元未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起至94年9月間返還借款之方式、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既據其提出借支憑證為證(司促卷第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至被上訴人辯稱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即應就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之償還方式均是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逕予扣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得實際掌握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之人,則被上訴人僅為被動受領薪資之人,故上訴人是否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還借款金額,當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被上訴人既未能取得薪資扣款之原始會計傳票等憑證,如命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其情形即顯有失公平,認應依上開但書規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款未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表示自93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94年9月離職時係
每三個月領一次簽約金15萬元,沒有按月領薪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至94年9月離職時,應尚可領取四次15萬元之簽約金共計60萬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系統保全費前)。而上訴人亦自承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止均未匯簽約金予被上訴人,而係將簽約金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系統保全費後,再將餘款扣除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後作為償還(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支說明可知,上訴人於93年9月至94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三次之簽約金扣除應給付之勞健保、所得稅及系統保全費後,將餘款分別為120,486元、132,486元及132,486元,共計385,458元(本院卷第27頁)扣除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是依上訴人之借支說明,被上訴人已還款之金額為:自91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之按月扣薪3萬元共99萬元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簽約金共385,458元,總計1,375,458元(計算式:990,000+385,458=1,375,458元),則被上訴人尚未還款之金額為124,542元(計算式:1,500,000-1,375,458=124,542元)。惟於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應尚有一次簽約金15萬元未領取(尚未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系統保全費前),上訴人自承並未匯款該筆簽約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2頁),亦未自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有124,542元之款項未清償,即應自該筆簽約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150萬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未全數清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9月起至94年9月間返還借款之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簽約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150萬元,已全數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