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蔡火月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被 告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8樓801室房屋(下稱系爭801室房屋),
租期至108年6月10日止,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5,000元,原
告則居住在同街27巷14之4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
)。嗣於108年2月間,原告在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聽到電
線走火的聲音,經水電師傅初步判斷應為系爭801室房屋
之浴室漏水滲漏致樓下所造成,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能配合
水電師傅進去系爭801室房屋勘查漏水情況及修繕工法,
且原告亦向被告稱在修繕期間,被告可以到同樓之另一室
暫住,不會影響其居住權益。詎被告竟多次以上班時間不
方便及其他個人因素等事由,拒絕協助及配合,情形如下
:①於108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因系爭7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原告要找水電師傅進去,並上傳漏水照片讓被
告看,復告知將於108年2月25日進去修繕,被告則以班表
已排定為由拒讓水電師傅入系爭801室房屋內修繕。②於
108年3月8日以Line詢問水電師傅,有聽到電碰觸水而發
出嗶嗶波波聲音之問題。③於108年4月19日因系爭7樓房
屋漏水嚴重,故於當日撥電話給被告,被告以不方便為由
拒絕接電話,嗣後被告告知因班表問題,要至5月才能跟
原告商談進入系爭801室房屋修繕之時間。④原告先前請
租賃房屋所在之 溪美里 里長從中幫忙,復於108年4月24日
以臉書訊息(FacebookMessage)告知該里長,待原告與被
告確認好修繕時間後,將再請溪美里里長協調。⑤於108
年4月24日,再以Line告知水電師傅,漏水問題已擴大,
並詢問施工日期,以便跟被告說。⑥於108年5月2日,原
告傳Line給被告,提醒其5月屆至,詢問被告5月班表是否
已排出來,並請其能在5月10日前至里長那邊協調。⑦於
108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表明,希望其同意近期內讓水電
師傅施工,然被告對此仍不置可否。據此可徵,原告均無
法進入系爭801室房屋內進行修繕,而因系爭801室房屋持
續漏水,致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情況日益
嚴重且遍佈霉味,更有甚者,滲漏水還延至電線管路內,
造成短路。原告既迭次請被告配合,然被告均藉故推託、
延期,其行為顯然任由系爭801室房屋持續漏水,致原告
所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損壞繼續擴大,原告無奈之
下,僅能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屆至後,才能進入系爭801
室房屋進行修繕。另因系爭801室房屋漏水,致系爭7樓房
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及電線短路情況,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
(二)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
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
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其物,亦
須為以後使用上必要之修繕,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外,其因修繕所需之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本條第
一項所由設也。又為完全其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
,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
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
第二項所由設也。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亦約
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
)負責修理。」是故系爭801室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
必要時,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此必要行為,被告不得拒絕
,此即為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附隨協力義務,若有違
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即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乙方(即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
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
)負責修理。」「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1條、
第12條又分別約有明文。本件原告迭次請被告配合修繕系
爭801室房屋之漏水情形,被告均藉故推託、延期,致原
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151,200元(含系爭7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
80,640元、系爭801室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70,560元)
:本件經鈞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
協會)就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801室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回
復原狀費用為鑑定,經該會於110年1月18日年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801室房屋之浴
室及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等處確實有漏水現象,而系爭7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01室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
破損所致(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頁6、7),足證被告拒絕
、拖延原告修繕系爭801室房屋,確實造成系爭7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日趨嚴重,原告自得以被告有此「不作為」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得請求之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7樓房
屋及系爭801室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各為80,640元、
70,560元(原告誤認各為70,560元、80,640元)。二者
合計共151,200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7頁1-4)
。
2慰撫金20,000元:被告任置系爭801室房屋漏水,進而
導致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潮濕滲漏,損壞天
花板,且還延至電線管路,造成短路,客觀上對於原告
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或有居住安全之疑
慮,足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
水之情形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
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3律師費用120,000元:原告就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委任
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應
由被告賠償。
4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91,200元(計算式:151
,200元+20,00元+120,000元=291,200元),扣除被
告已付給原告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276,200元(計算式:291,200元-15,000元=
276,2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原告同意,待被告時間方便時再行協
調配合方式,並未違反附隨協力義務等情。然於108年2
月15日晚間,原告在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聽到電線走火
的聲音,經水電師傅初步判斷應為系爭801室房屋之浴
室漏水所造成,原告請姪子於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
,請被告能配合水電師傅進去系爭801室房屋勘查漏水
情況及修繕工法,原告之姪子已表達配合被告下班時間
,然被告到當日19時30分,仍未理會,故原告之姪子告
知水電師傅會在2月25日8時30分前再次前來,被告即表
示她沒有時間,嗣後原告之姪子提出提早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以利進入系爭801室房屋勘查修繕,惟被告竟
提出不合理之要求,原告之姪子當下即跟被告約2月17
日早上10時,被告應允。2月17日早上10時經水電師傅
勘查後,暫時不施工。至4月間,因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
情形日益嚴重,原告之姪子於4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
示要和被告商談,被告說因為排班關係,要等5月5日才
方便和原告商談,原告之姪子至5月2日以Line詢問被告
,希望能早日修繕,並請被告於5月10日前一起至里長
那邊協商,且亦向被告表明修繕期間,被告可以住在同
層樓之另一房間,然被告對此置若罔聞,上情有卷附原
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基此,原告於2月16日至5月
間數度向被告表明要修繕系爭801室房屋,惟被告均以
工作排班為由拒絕配合,原告亦向被告提出方案,向其
表示修繕期間安排其至另一房間居住,然被告仍未首肯
。從而,被告此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801室房屋
之修繕工作,造成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情況日益嚴重(
即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依前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
有違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未盡協力義務甚明,被告
所辯實屬無稽。
2兩造確實有於108年2月份會同去查看租賃物,不否認卷
附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第7頁所述之事實,但後來系爭
801室房屋漏水情況日益加重,故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再
次詢問被告,請其配合修繕事宜,如卷附原證二Line對
話紀錄第9頁所述,但直到同年6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
被告都未配合。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漏水之損害,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認定係因原告在頂樓增建加蓋租賃物(含系爭
801室房屋),導致結構體增加載重而產生裂縫或破損所
致,顯非可歸責被告,亦與被告有無配合修繕義務間無因
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本件依鈞院囑託防水協會
對於本件系爭7樓房屋鑑定漏水原因,經勘查結果認為:
「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
(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
水層老化破損門檻有大量滲水現象,....,致使8樓801、
802室套房浴室用水時,水份會延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
...,使天花板形成碳酸結晶體及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7頁)。準此,足見系爭7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係因原告自行在頂樓任意增建加蓋租賃物(含系爭801室
房屋),導致結構體增加載重而產生裂縫或破損,加上增
建之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顯非可歸
責於被告,亦與被告是否拒絕或拖延原告入內修繕之行為
(被告否認有拒絕或拖延原告入內修繕)間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拒絕或拖延其入內修繕,導
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擴大及其範圍為何。是以,原
告既因其自行在頂樓增建租賃物,導致結構體增加載重而
產生裂縫或破損,其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
告應賠償修繕費用151,2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絕或拖延其入內修繕漏水,導致系爭
7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嚴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惟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之原因既非被告拒絕修繕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難謂有理由:本件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屋
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
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頂樓之801、802室套房浴室
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已如前述,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且
顯與被告是否任置系爭801室房屋漏水(被告否認有任置
其漏水)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誠
有未洽。
(三)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無庸負擔
原告委請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之費用,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請求,不足採信: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即出租人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易言之,須承
租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方有適用。然本件
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既係因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
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
,加上頂樓之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否認有拒絕配合協助原告修
繕之行為,況系爭7樓房屋漏水與此亦無因果關係,足徵
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用12萬元,洵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801室房屋期間,對
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有協助及配合修繕之附隨協力義務,
因被告竟多次藉故拖延、拒絕配合修繕,導致漏水之損害
擴大,對此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主要係
以被告於承租系爭801室房屋期間,對於該室之漏水有協
助及配合修繕之附隨義務,而被告竟多次藉故拖延、拒絕
配合修繕,導致漏水之損害擴大為論據。惟被告於承租期
間,在108年2月16日接獲原告之姪子告知房屋漏水,被告
亦配合原告(實際上均由原告之姪子在與被告聯繫,並由
其姪子偕同水電師傅勘查修繕,原告本人並未出面)於同
月17日與其協同之水電師傅進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801室
房屋內履勘,此有錄影光碟可憑,並於會勘後,原告之子
以Line向被告表示:「(被告問:施工前現在浴室可以正
常使用嗎?)可以。今天和我姑姑討論,決定暫時不施工
了!你安心使用吧」等語,並於翌日即同月17日,原告以
Line向被告表示:「(被告問:所以現在不修理了?因為
您昨天一直強調萬一發生火災,我有連帶責任,故這三天
都不敢回三重....您一下說安全考量能置之不理,現在有
說不修理,可否給確定的答案?還有我詢問過我對面的鄰
居,他們竟然不知道樓下漏水差點失火....)已請專業評
估過,我姑姑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等語。直至同年4月
19日原告之姪子以Line向被告表示,房東即原告想與被告
談一下,被告遂下樓與原告討論時,原告亦表示此漏水並
非伊或被告的問題,乃係因房屋老舊,屬於不可抗力之因
素,希望被告與伊找時間共同至里長處商討等語;被告亦
當場向原告表示,其為醫院護理師4、5月份要上夜班(實
際情況為:4月份為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種皆有;5
月份為白班及小夜班二種),時間上比較難配合,原告亦
表示沒有關係,同意等被告時間方便時,再一同找里長即
可,此有錄影光碟可稽。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10日面交租
金給原告,向原告詢問有無其他事情時,原告亦未向被告
表示要被告配合其修繕系爭7樓房屋之事宜。準此,足見
被告係經原告當面同意,待被告時間方便時,再行協調配
合方式,且之後被告多次與原告碰面時,原告亦未再要求
被告配合修繕,甚且原告從未明確向被告約定何時需入內
修繕,要求被告斯時應協力配合,被告何能協助其入內修
繕?職此,被告顯非如原告所稱多次以上班時間不方便及
其他個人因素等事由拒絕協助及配合,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時間方便時,方予配合處理,且未明確約定修繕時間,竟
又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負造成漏水擴大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附隨協力義務,任租賃物漏水,
導致原告家中裝潢及物品等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情
。惟被告除否認有違反附隨義務外,原告對於其家中漏水
之原因為何?何時發生漏水?該漏水情況是否有擴大?何
時擴大?擴大原因與被告違反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以及被告承租之系爭801室房屋既為原告
違法頂樓加蓋之增建物,其家中漏水是否與違建加蓋有關
等,具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系爭801室房
屋,租期至108年6月1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
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5,000元,原告則居住在系爭7樓房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契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08年2月間,原告在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聽到
電線走火的聲音,經水電師傅初步判斷應為系爭801室房屋
之浴室漏水滲漏致樓下所造成,因被告於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801室房屋期間,對於該室漏水有協助及配合修繕之附隨義
務,原告即通知被告能配合水電師傅進去系爭801室房屋勘
查漏水情況及修繕工法,然被告竟多次藉故拖延、拒絕配合
修繕系爭801室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之損害擴大,造成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情況日益嚴
重,被告有違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未盡協力義務,並違
反系爭租約,致損害原告即出租人權益、侵害原告居家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以被告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扣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276,200元等事實,固據其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水電師傅間及原告與溪美里里長間臉書訊息(Facebook
Message)對話紀錄、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滲水照片、漏水影
片光碟、呈泰工程行估價單及律師費用收據等為證,然被告
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亦約
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
人)負責修理。」據此可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801
室房屋期間,該屋如有漏水或其他修繕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負擔其責,以保持系爭801室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承租人之被告並無修繕之責任,先予認定。
(二)次按「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
拒絕。」民法第42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又為完全其(指出租人)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
,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
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
第二項所由設也。」等情,此雖為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
生之附隨協力義務,若有拒絕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
之必要行為,對於出租人造成之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債務人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應具備債
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參見民法第226條至第227條之
1)。本件原告主張之相關漏水情形,本院認有鑑定之必
要,由兩造同意本院指定防水協會就「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8樓801室套房、802室套房之浴室是否
有漏水?倘有漏水,是否是導致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7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房間
之走道上方天花板等2處漏水之原因?」事項為鑑定,結
果認為:「八、勘察結果:....。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新
北市○○區○○街○○巷○○○○號8樓801室套房、802室套房
之浴室確實有漏水現象(8樓801室套房浴室進行浸水測試
後(時間愈長滲水量愈大)門檻有大量滲水現象,8樓802
室套房浴室進行浸水測試後門檻開始產生滲水現象,且水
份沿浴缸週邊流失)。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北市○○區○
○街○○巷○○○○號7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
房間之走道上方天花板等2處漏水之原因研判為,屋頂頂
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設計
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
破損(依據複勘8樓801室套房浴室進行浸水測試後(時間
愈長滲水量愈大)門檻有大量滲水現象,8樓802室套房浴
室進行浸水測試後門檻開始產生滲水現象,且水份沿浴缸
週邊流失且浸水、放水前後(801、802室套房浴室浸水1
小時完成放水後)檢測數值超過17%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
+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共有1點(第1點),致使8樓
801、802室套房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
流滲(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房間之走道上
方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
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
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
氣中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
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
現象」等情,此有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
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
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
層老化破損所造成,與被告是否藉故推託、延期原告進行
漏水修繕,因而違反附隨協力義務有關,亦即難謂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拒絕原告為保存租賃物所為
之必要行為(即進行漏水修繕),仍難以避免系爭7房屋
損害之發生,尤以系爭801室房屋之漏水既係因其浴室防
水層老化破損所造成,此本即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原告
竟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70,560元(此費用
數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鑑明在卷),更不合理。
(三)況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卷附原證二Line對
話紀錄所載:「(108年2月17日被告問)施工前現在浴室
可以正常使用嗎?)(原告姪子回答)可以。今天和我姑
姑討論,決定暫時不施工了!你安心使用吧」、「(108年
2月18日被告問)所以現在不修理了?因為您昨天一直強
調萬一發生火災,我有連帶責任,故這三天都不敢回三重
....您一下說安全考量能置之不理,現在有說不修理,可
否給確定的答案?還有我詢問過我對面的鄰居,他們竟然
不知道樓下漏水差點失火....)(原告姪子回答)已請專
業評估過,我姑姑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等情。及之後雙
方之對話紀錄載明:「(108年5月2日原告姪子向被告稱
)您好,已進入5月,不知道您班表出來了嗎?我們希望
能盡快進行維修,如果可以希望於5/10以前能一起至里長
那協調,....。」等情,可知被告至少於108年2月18日前
尚無拖延、拒絕配合原告修繕漏水之情事,且之後只因職
業排班之故,至同年5月份時,時間上較難彈性配合原告
,非可遽認被告已拒絕原告進入系爭801室房屋進行漏水
之修繕,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附隨協力義務之情事
,當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
漏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再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參以原告既透過其姪子向被告稱「決定暫時不施工了!
你安心使用吧」、「我姑姑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等情,
亦足認原告之未進行修漏水修繕作為,純係基於自身之考
量及判斷,且有自行吸收因漏水所生各項損害之意,原告
事後再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協力義務,而將其損害
回轉嫁給被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